海安一油脂公司在棉籽脱油时不规范突发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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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17日下午,海安市某油脂有限公司老板沈某,在明知公司包装车间内未配备防爆排风机,没有配置固定式溶剂蒸汽检测报警器,也未对脱溶烘干的棉籽进行溶剂检测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曹某、吉某、徐某等六人进行棉籽饼提取食用油的试生产。当晚21时许,因该公司包装车间内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浸出制油工厂防火安全规范》(SBJ04)的规定,发生爆燃事故。该事故导致公司老板沈某及其妻子何某、员工徐某、张某、曹某等六人受伤,员工吉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余万元,其中包括七人医疗费余万元和死亡赔偿款70万元。经鉴定:沈某及员工张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曹某等其余四人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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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17日警方对该案立案侦查。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依法组成调查组。调查组认定:开工前,油脂公司未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生产工艺、生产设备进行检测,未按照《规范》,在车间配备防爆排风机,配置固定式溶剂蒸汽检测报警器;未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将棉籽粕脱溶烘干彻底,也未对脱溶烘干的棉籽进行溶剂检测,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沈某作为油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

经确认,该事故现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万余元和吉某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损失已由当地政府代为垫付,沈某与当地政府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吉某的家属和受害人张某对沈某表示谅解。

海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生产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部分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问题。两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的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沈某的行为主要在于违章操作所引发损害后果,故法院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法有据。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安全生产大于天,任何违规操作即害人又害己,必须吸取教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海安市人民法院杨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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